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做實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復核行政三級辦理程序,推動信訪問題實質化解,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機關、單位受理復查、復核申請,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活動,適用本規程。
第二章??復查復核申請
第三條?申請復查、復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信訪工作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信訪事項;
(二)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復查、復核請求不超出提出信訪或者申請復查時的請求范圍;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四條??申請復查、復核期限的起算:被申請人以郵寄方式送達的,從郵戳記載收到日期、郵件簽收單簽收日期或者送達回執簽收日期的次日起算;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從到達特定系統的日期次日起算。
第五條??信訪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一)被申請人是黨委、政府的,應向其上一級黨委、政府提出;
(二)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黨委、政府工作部門的,應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同級黨委、政府提出;
(三)被申請人是實行垂直領導的機關、單位和國家安全機關的,應向其上一級主管機關、單位提出;
(四)被申請人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應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黨委、政府或黨委、政府工作部門提出;
(五)對兩個以上機關、單位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應向其共同上一級機關、單位提出;
(六)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應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請人撤銷的,應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提出,對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單位的,應向決定撤銷該被申請人的機關、單位提出。
第六條??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復查或者復核的事實、理由,申請人簽名(單位蓋章),申請日期。
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基本情況包括:單位名稱、通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性別、職務、身份證號碼、通訊地址、聯系電話等。
(二)身份證明。申請人為公民的,應當提供身份證(復印件)等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等有效證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等有效身份證明;委托代理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等有效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三)?信訪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復查意見書。
(四)?相關證據和依據材料。
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經辦人員應當記錄申請內容,并要求申請人采用簽字等方式予以確認。
第三章??復查復核受理
第七條??機關、單位收到復查復核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并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符合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
(二)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指明處理途徑。
第八條??信訪人提交申請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需要補正材料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內容和期限,補正材料時間一般不超過10日。
申請的時效從收齊補正材料的時間起算。
第九條??審查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規程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的;
(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規程第六條規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時補齊的;
(三)復查復核申請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
第十條??審查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查復核機關不再受理:
(一)申請人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復查意見不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逾期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或信訪訴求的;
(二)復查復核受理審查中,申請人書面提出撤回復查復核申請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或者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訴求的。
第十一條??機關、單位可以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將告知書送達信訪人。
第四章??復查復核辦理
第十二條??對屬于本機關、單位復查復核受理范圍的信訪事項,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查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第十三條??各級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辦理復查復核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并調查核實,不得未經審查或簡單程序性審查即維持處理和復查意見。
重大、疑難、復雜信訪事項可以采取組織多部門會商、會辦、專家論證等方式進行審查,要把公開聽證貫穿化解矛盾全過程,經過公開聽證的復查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復查復核辦理期限內。
第十四條??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在審查過程中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終止處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經復查、復核機關準許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
(二)調解、和解達成一致意見且已制作調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的;
(三)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處理的情形。
申請人死亡、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棄復查復核請求的,以及作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被吊銷或者注銷的,終止處理。
第十五條??信訪事項辦理程序合法規范、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確鑿、依據適用準確、結論明確適當的,復查復核應當予以維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職權直接變更、撤銷或責令重新辦理:
(一)?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不準確,結論不明確、不適當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錯誤的;
(四)?應當適用司法、行政程序等法定途徑而未適用的;
(五)?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六)?其他應當變更、撤銷或責令重新辦理的情形。
第十六條??信訪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被撤銷后,作出該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的機關、單位應當在30日內重新進行處理;不屬于復查復核受理范圍,適用程序不當的,由原處理機關、單位導入相應程序辦理。
責令重新辦理的,原辦理機關、單位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見。
信訪人對重新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查或者復核。
第十七條??機關、單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后,應當出具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書。
第十八條??地方黨委和政府以及基層黨組織和基層單位對行政三級辦理終結相關信訪人應當做好疏導教育、矛盾化解、幫扶救助等工作,推動定分止爭、案結事了、事心雙解。
對原有爭議事項符合訴訟條件的,應當引導信訪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十九條??機關、單位可以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將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
第二十條??機關、單位應當將相關資料及時錄入信訪信息系統,做好立卷歸檔工作。
第五章??監督和追責
第二十一條??各級信訪部門負責協調指導本級其他機關、單位和下級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加強對復查復核工作的監督,建立健全復查、復核工作責任制。
第二十二條??發現有關機關、單位存在復查復核應受理而不受理、應辦理而不辦理,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或拒不執行復查復核意見等情形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向有管理權限的機關、單位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規程由省信訪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省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