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12月11日黃石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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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建筑垃圾管理,提升資源化利用水平,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推動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和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處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路橋設施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等。
第三條?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誰付費的原則,實行統籌協調、屬地負責、分類處理、全程監管、增量控制與存量治理相結合的管理體系。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中包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港(物流)工業園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建筑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責任制和跨部門協調機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和考核,建筑垃圾產生、運輸和處置核準,以及綜合執法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筑垃圾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的用地選址、規劃審批等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限行區域交通安全管理,監督落實限行區域通行時間、路線,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運輸、水利和湖泊等部門負責主管工程建設所產生建筑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排放、文明施工和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推廣應用。
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明確總體目標、源頭減量、收貯和運輸、利用及處置、存量治理、建設目標及重點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和相關保障措施等內容,制定建筑垃圾治理工作方案,將建筑垃圾治理納入評價體系,督促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落實建筑垃圾治理責任。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規范處置、綜合利用的宣傳引導,增強公眾的保護環境和節約資源意識。
第八條?鼓勵企業、高校、科研院所開展建筑垃圾處理相關技術和設施設備研發,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及新裝備應用。
第二章 源頭減量、收貯和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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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制定建筑垃圾減量化鼓勵措施,大力發展裝配式建筑,創新建設工程設計、施工技術與裝備,推廣綠色施工和全裝修交付,提高裝修房交付比例,從源頭減少建筑垃圾產生。
建設用地豎向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因地制宜確定場地豎向標高,促使土石方就地平衡、區域統籌,盡可能減少源頭土方產生量。
第十條?工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是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的責任主體。
建設單位負責將建筑垃圾減量、運輸、利用、處置所需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將建筑垃圾減量化目標和措施納入招標文件、合同文本。
設計單位負責按照建設用地豎向規劃、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等要求優化設計方案,減少建筑材料消耗和建筑垃圾產生。
施工單位負責改進施工工藝,強化施工現場管理,減少建筑材料損耗和建筑垃圾產生。
監理單位負責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化目標和措施。
第十一條?建筑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分類處理:??
(一)工程渣土和干化處理后的工程泥漿可用于土方平衡、場地平整、道路建設、環境治理或燒結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應優先用于生產再生
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三)無法利用的,應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二條?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運輸、水利和湖泊等部門應當督促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施工現場管理:
(一)落實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責任,劃定建筑垃圾分類貯存場所,分類收集建筑垃圾;道路及交通設施維修、市政工程維修、管線管道施工、綠化施工等零星工程,暫無劃定建筑垃圾分類貯存場所條件的,可以采取就近利用等方式處置;
(二)選擇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及時清運,按規定對建筑垃圾進行利用、處置;
(三)施工工地進出口設置醒目的公示牌。公示牌應標明建筑垃圾處置起止時限,建設、施工、運輸單位名稱,文明施工承諾以及責任人和聯系人等;
(四)按規定設置標準圍擋,工地進出口道路進行硬化,在工地出口處設置清洗設施,配備車輛沖洗工具和清洗保潔人員;
(五)及時沖洗運輸路面和運輸車輛,運輸車輛駛出施工工地前應當密閉運輸,保持車輪、車體清潔。
第十三條?裝修垃圾管理的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確定責任主體;
(二)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以及其他有關場所,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三)機關、團體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由該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裝修垃圾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裝修單位和個人的裝修信息收集、裝修責任告知、裝修過程巡查等日常管理;
(二)規范設置裝修垃圾投放點或者貯存設施,采取防塵污染措施,保持投放點或者貯存設施整潔,合理確定裝修垃圾投放的時間、地點和分類投放要求;
(三)采取提前預約、袋裝投放、箱體收集等方式收運裝修垃圾,將裝修垃圾交由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經核準的利用和處置單位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四)與裝修單位和個人簽訂相關管理服務協議,明確裝修垃圾投放、清運等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五)在裝修行為所在樓棟的顯著位置,公示裝修單位和個人聯系方式、裝修垃圾投放點位置、清運裝修垃圾收費標準、建筑垃圾運輸單位聯系方式、監督投訴方式等信息;
(六)發現違規投放行為進行勸阻,并按照管理服務協議處理;對不聽勸阻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及時報告城市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住宅小區建筑垃圾臨時貯存設施布點作為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指標,并與建設項目同步驗收。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合理設置裝修垃圾投放點,對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主體、裝修單位和個人投放、清運裝修垃圾以及相關物業管理服務給予指導、服務和監督。
第十六條?建筑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產生)申請,城市管理部門收到書面申請、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理地點名稱等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作出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產生)決定,并向社會公開核準信息。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備案與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可一并辦理。
建筑垃圾產生單位不得未經核準或超出核準范圍處置建筑垃圾,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處置核準證。
第十七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建筑垃圾產生的單位和個人應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運輸、利用、處置費用。建筑垃圾處理企業要主動向社會公布各類建筑垃圾運輸、利用、處置等價格信息。
第十八條?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取得城市管理部門作出的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運輸)決定。
未經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業務。
第十九條?建筑垃圾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體整潔,實行密閉運輸,不得泄漏、遺撒建筑垃圾,不得車輪、車體帶泥上路行駛;
(二)按規定時間、路線行駛,不得超高、超載、超速行駛;
(三)及時維修運輸車輛,確保車況良好;倡導綠色運輸、使用新能源車輛;
(四)建立建筑垃圾運輸管理臺賬,實行分類運輸和信息化管理;
(五)加強合規運輸、安全運輸、文明運輸等培訓教育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通行證,加大相關道路交通安全執法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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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處置和資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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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建筑垃圾產生量、源頭分布及設施用地需求,保障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用地供給,經規劃確定的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建設用地,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應當包含建筑垃圾消納場、資源化利用廠等重點項目建設計劃。
既有設施處理能力不足時,可以設置臨時利用、貯存設施,明確設置數量、利用貯存能力和使用期限,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具備利用、處置能力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利用、貯存設施,清理占用的場地。
第二十三條?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提出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申請,由城市管理部門作出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處置)決定后,方可處置建筑垃圾。
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具有建筑垃圾處置設施的土地使用證明,有處置設施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理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排查評估存量建筑垃圾情況,加強對臨時貯存、違規傾倒填埋堆放、違規跨區處置等問題整改管理,明確主責部門、責任主體、整改時限和整改措施等。
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存量治理:
(一)對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自然災害風險區的臨時貯存設施,限期將建筑垃圾有序轉移至資源化利用、處置設施;
(二)對存在環境隱患或造成環境污染的臨時貯存設施,進行污染防控和治理;
(三)無法原位防控和治理的,將建筑垃圾有序轉移;
(四)暫時無法轉移的,采取常態化監測和管控措施,確保安全。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建筑垃圾處置和資源化利用相關政策,制定相應的鼓勵和激勵措施,加快培育產業基地和骨干企業,發揮行業龍頭企業對上下游產業的引領作用。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許經營、一體化運營等方式推進建筑垃圾利用、處置設施建設,開展建筑垃圾收貯、利用、處置等綜合運營。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推進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認證,健全產品應用標準規范,暢通利用建筑垃圾生產的建筑材料、路基材料等應用渠道,明確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的應用范圍、使用部位等要求。
鼓勵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工程項目以及國有資金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工程建設項目,優先使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非承重類的游園人行道等優先使用回收再利用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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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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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禁止隨意拋撒、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固體廢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城市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并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的監督檢查。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落實建筑垃圾管理責任不力、問題突出的,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城市管理等部門對建筑垃圾產生、運輸、利用和處置單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跨部門聯合執法工作機制,暢通案件移送、跨區協同處置、設施共建共享等渠道,常態化開展聯合執法行動,督促相關部門加大對私自排放、違規運輸、隨意傾倒建筑垃圾等違法違規行為的執法力度。
第三十條?市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統籌建設全市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臺,實現部門數據互通,共享工程渣土排放和用土需求信息,合理調配工程渣土,推動實現產消動態平衡。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利用“物聯網+”、衛星監測、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記錄和發布建筑垃圾種類、數量、流向、利用、處置等信息,并會同相關部門推行建筑垃圾全過程電子聯單管理制度,對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實行聯單管理,各環節責任主體負責聯單信息的核對、確認,實現來源可查、去向可追、責任可究。
第三十一條?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運輸、水利和湖泊、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將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單位和個人的信用信息記入信用記錄,并納入市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開展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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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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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運輸車輛未實行密閉化運輸,沿途泄漏、遺撒或者車輪、車體帶泥上路行駛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二)隨意拋撒、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放建筑垃圾,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建筑垃圾,造成嚴重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不按指定時間、路線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程序移交紀檢監察部門依法依規依紀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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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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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黃石市人民政府發布